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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信息来源:eoozoo.com   时间: 2012-02-29  浏览次数:4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减少和避免发生房屋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有关房屋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城建、教育、文化、公安、财政、民政、人防、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应当遵循规范使用、定期检查、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应急排查、危险房屋排险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实际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有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板、柱、基础;
    (二)拆除承重墙体;
    (三)降低底层室内地面标高;
    (四)增加超过设计标准荷载;
    (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实施:
    (一)在墙体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二)在房屋上设置设施、设备;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申请办理第九条所列房屋拆改或者加大房屋荷载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证明;
    (四)共用部位涉及者的同意证明;
    (五)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审核意见书;
    (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实施第九条所列房屋拆改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工程竣工后,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改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实施地下施工、爆破等可能对相邻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行为,行为人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实施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与鉴定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20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进行治理:
    (一)房屋出现倾斜;
    (二)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三)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四)房屋受力构件腐朽;
    (五)经检测房屋结构被破坏。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前款规定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组织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同时报送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危险隐患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治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存在明显险情需要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停止使用: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倒塌危险;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二十五条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躲险、排险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或者超出批准内容、范围实施拆改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拒不承担依法应该由其承担的恢复原状费用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安全检查,严重干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减少和避免发生房屋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有关房屋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城建、教育、文化、公安、财政、民政、人防、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应当遵循规范使用、定期检查、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应急排查、危险房屋排险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实际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有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板、柱、基础;
    (二)拆除承重墙体;
    (三)降低底层室内地面标高;
    (四)增加超过设计标准荷载;
    (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实施:
    (一)在墙体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二)在房屋上设置设施、设备;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申请办理第九条所列房屋拆改或者加大房屋荷载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证明;
    (四)共用部位涉及者的同意证明;
    (五)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审核意见书;
    (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实施第九条所列房屋拆改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工程竣工后,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改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实施地下施工、爆破等可能对相邻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行为,行为人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实施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与鉴定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20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进行治理:
    (一)房屋出现倾斜;
    (二)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三)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四)房屋受力构件腐朽;
    (五)经检测房屋结构被破坏。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前款规定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组织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同时报送所在地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危险隐患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治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存在明显险情需要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停止使用: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倒塌危险;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二十五条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躲险、排险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或者超出批准内容、范围实施拆改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拒不承担依法应该由其承担的恢复原状费用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安全检查,严重干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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